2015年工作计划(职场新人应该勤快点什么活都干)

1. 2015年工作计划,职场新人应该勤快点什么活都干?

游果职说认为:职场新人首先是完成份内的工作,对于额外的工作一定要做,但不是什么都做,而是要做那些,能帮助自己创造更大价值的工作,做出准备的事情。而这样的工作往往也是公司认为重要的事。什么活都干,看上去表现很好,但是也更容易把自己变成一个“打杂的”

当然,站在公司的角度讲,任何工作都是在为公司出力。但是,我更愿意站在职场新人的这个角度来帮你分析,因为这关乎新人如何快速脱离新手期,在职场中有所发展。

所以,我所建议的不能什么活都干,不是要新人去挑活。诚然,有一个好的工作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对于新人来说:

干工作要对自身和公司产生价值,才能对自己的职场发展有帮助。

我在一次课程中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我把它分享给你,或许能对你有所帮助:

小s,是一位应届毕业生。刚刚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的时候,主要做一件事情,就是写劳动合同。他的工作简单又琐碎,其实每一份劳动合同,都是大体相同的,只是一式三份的书写。琐碎的是,在给员工续签合同的时候,需要找所有和这个员工有关系的部门,收集材料,最后在通知员工本人来确认签字,并将劳动合同信息登记在一个台账上,这样的工作对于这个名牌大学毕业的学生来说的话,其实就是一种货真价实的打杂的,而且一干就是半年。 直到半年以后领导对小s进行了公开的表扬,大家才发现,小s已经将这份所谓的打杂的工作做成了一个数据中心,因为小s发现每一次劳动合同续签都需要做大量的繁杂的工作,比如收集这位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作业绩,年度的考核成绩,奖惩情况等等,然后,再向用人部门的主管领导,分管领导,人力资源部领导,分别来征求意见,接着向员工本人来征求意见。全部完成后呢,还需要跟员工确认一个合适的时间,续签这个劳动合同。这个中间的流程都比较冗长,效率比较低下。 于是小s就利用这个空余时间,将相关员工的工作业绩,年度考好成绩,奖惩情况等等相关的事情做了提前收集。并登记在劳动合同的期限材料之上,当相关部门的主管需要的时候,他可以第一时间提供出来。接下来,小s就又找到公司的信息技术部,通过相关的沟通和申请之后,把这些相关的信息导入到公司的内部系统当中,这样就可以通过系统发送给各个相关领导,之后他只需要通过邮件加以通知确认,在进行相关的签字就可以了,这大大增加了整个工作的效率。

看完了案例,是不是可以发现,即便是打杂的工作也是需要一定思考和方法的,只有这样才能让自己在岗位上做出更多价值,让公司认可。

那具体要怎么做呢,我给两点建议:

1.要有全局观的思考问题,把自己的工作,看成是整个公司工作计划的一个部分。

怎么理解呢?案例中的小s就是这样的思维,她把自己的工作和与这个工作相关的内容联系在了一起去考虑。而不是单纯的盯着自己手里的这部分事项。通过这样的做法,能为公司产生更多价值。

2.找到工作的关键核心并加以完善

在公司中的各个岗位工作之间都是存在一定联系的,而每个工作之间的衔接流程往往就是你要抓住的关键点,比如:案例中,小s工作内容只是写合同,其实并不是工作的核心,而在整个流程中向各个相关领导收集意见和发送以及确认各类信息的环节,才是工作的关键。而小s也是正是做好了这一点。

所以,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中要善于发现并完善核心工作,能更好的体现你工作的价值。

说在最后:职场新人,在进入新的工作岗位时,要学会找出工作中对公司有价值的内容,不论你的工作岗位是什么,你所做的事情一定是公司认为重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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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工作计划(职场新人应该勤快点什么活都干)

2. 计划信格式?

标题 计划的标题,有四种成分:计划单位的名称;计划时限;计划内容摘要;计划名称。一般有以下三种写法:

(1)四种成分完整的标题,如《罗甸县2015年工作计划要点》。

其中“罗甸县视频报警系统”是计划单位;“2015年”是计划时限;“工作计划”是计划内容摘要;“视频报警联网系统月工作工程进度报告”是计划名称。

(2)省略计划时限的标题。

(3)公文式标题,如《贵州省罗甸县关于2015年视频报警联网系统工作的部署》。

正文 除写清指导思想外,大体上应包含以下三方面的事项:

(1)目标。

这是计划的灵魂。

计划就是为了完成一定任务而制订的。

(2)措施。

要明确何时实现目标和完成任务,就必须制定出相应的措施和办法,这是实现计划的保证。

(3)步骤。

这是指执行计划的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

落款 在正文结束的后下方,制订计划的日期(如标题没有写作者名称,这里应一并注明)。

3. 普通老师如何做好?

谢邀!

大家好!我是杨柳依依7485,很高兴回答此问题

普通老师应该就是班主任之外的科任老师,如何成为班主任的好伙伴呢?我认为

①经常跟班主任交流班上学生学习情况

②跟班主任汇报班上学生的思想动态

③跟班主任交流班上学生生活健康情况

平时跟班主任一起多参加学生的各项活动,

如兴趣小组,打球,爬山 等,

同班主任一起家访,了解学生的家庭生活于学习情况。

班主任也是从普通老师中选拔来的,普通老师也有成为班主任的那一天。

普通老师不但授课,也对授课的学生的学习,思想生活也有责任,跟班主任沟通交流,让班主任随时掌握班上第一手资料,才能更好的统筹兼顾,安排一切,才能更好的带好班集体。

总之,涉及班集体的任何事,普通老师都可以去参与,这样,班主任跟普通老师之间关系越来越融洽,接触的越多,了解的越多,慢慢的就成为好搭档,好朋友,好伙伴 。

你们认为呢?欢迎互动!

4. 一位优秀的领导该如何管理团队?

【图文原创】所有的员工都希望遇到一位优秀的领导,那么,优秀领导是如何管理团队的呢?我的回答是:1.优秀的人格魅力;2.合格的筑梦者;3.教练型的领导者;4.亲密的合作者;5.超强的创造力;6.良好的沟通力和时间管理。

1.优秀的人格魅力

有的领导事实上自己没有特别出色的能力,但就是有一帮人愿意追随他,这是为什么?只能归于人格魅力。

人格魅力主要有:做事沉稳、稳中求进;有胆识、魄力;宽容待人;说一不二、说到就一定要做到;有责任担当;还有来自道德风范、知识修养、心理素质及仪容仪表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这是一种权力之外对他人的影响力。

2.合格的筑梦者

作为领导,首先要有公司愿景、自身以及对员工设计的职业生涯规划,做一个筑梦者。

所有这些梦,你都要有计划、步骤地去实施,有明确的路线图,一切都要落地,不是说说而已,否则,那就是说大话,大话是永远不受欢迎的。

即使你的规划,因为某些特殊原因,没有完全完成,但至少要八九不离十才行。如果你连这个也做不到,你当初就不要空口说白话。

3.教练型的领导者

作为领导,都有自己的直接下属,你必须把他培养起来,这是你的重要责任。

古语言:“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你尽到自己的努力,把下属培养起来了,他会因此感激你一辈子。有一件事,哪怕你的指示错了,他也会照样行动起来,这就是团队的执行力,好的执行力大多来自于教练型领导者。

没有执行力的团队,绝对没有战斗力。

4.亲密的合作者

上下级关系,最多的是合作,合作起来完成某项特定的任务。

既然是合作,就不要到处端一个“我是领导”的臭架子,没几个下属愿意看。在工作中彼此通过自身努力和配合成就对方的同时,创造自身的人生价值;有时间了,一般不要在办公室找下属了解他的思想、心理以及家庭情况等,最好到一个环境优雅、比较轻松的地方交流,或是直接提点小礼物,到员工家里去坐一坐,有时候的千言万语,不如实地考察来得更直接、直观。

另外,你还要高度重视员工的待遇问题,尽自己的能力去为员工争取更好的待遇和福利等。

这样,你才知道如何与员工更好地合作。

5.超强的创造力

既然是工作,就难免会遇到难题,这时候一是运用经验去解决(但因为社会发展速度超乎人的想象,经验有时并不好使),二是创造力。

创造力才是最终解决新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你作为领导,经常能创造性地解决工作中的难题,你的领导力指数将会大幅上升。

6.良好的沟通力和时间管理

沟通,不是你口才有多好,而是一种大众化、平民化的交流。

能把问题说清楚即可,千万不要东拉西扯、漫无边际地讲话,那样既影响个人的领导形象,更浪费了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本来它们完全可以用到工作中,创造出更好的工作效率和业绩。

综上所述,一个优秀的领导应该是这样管理团队的:1.优秀的人格魅力;2.合格的筑梦者;3.教练型的领导者;4.亲密的合作者;5.超强的创造力;6.良好的沟通力和时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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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是个仓库管理员组长下年工作计划怎样写?

工作计划,大概可以包括以下方面,但是有时你的数据不全,也可以就一些实际情况,有些点可以重点计划,有些点就一笔带过,我也是在一家仓库做主管,今天才交的15年的计划:

1、2014年的目标达成情况,2015年的目标值,并要将这个目标值分解,做为仓库,盘点准确率、库存周转率、出货的出错率、出货延误次数、安全事帮都是可以设定的目标,看你是负责哪个方面的组长,你可以根据你自己所管理的区域,进行具体值的设定。

2、实现以上目标你将计划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比如,你想提高出货准确率,那你想从哪些方面去改善,这个改善措施就是关键措施,一定要写出来。

3、培训计划,对你的组员从哪些培训,增强他们的哪些方面的能力。

4、对自己管理的区域如何更好进行6S推行,也就是这些,仓库的比较好些,数据比较具体!最后不要忘记祝愿公司、老板的一些祝福话!

6. 安监总局36号令77号修订内容?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5.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6.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前增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八项修改为:“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7. 2011年西北旺镇腾退文件?

海政办发〔2010〕9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区农委区北部办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

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关于大力推动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区农委、区北部办制定了《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经区领导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

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

(海淀区农委、海淀区北部办)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推动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建设的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区委区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北部地区开发建设体制的意见》要求,现就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西北旺镇(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带范围除外)、温泉镇、苏家坨镇、上庄镇按照本指导意见,以镇属开发公司为实施主体,组织开展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

二、工作目标

根据“生态良好、设施配套、产业集群、城乡统筹”的原则,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核心区的战略部署,通过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海淀北部地区部分)规划(2010-2020)》,有效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加快推进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建设。具体安排:

2010年完成规划调整,制定相关政策,编制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启动定向安置房建设;2011—2012年基本完成先行启动区范围内村庄的宅基地腾退和定向安置房建设;2013—2014年基本完成先行启动区周边村庄的宅基地腾退安置和定向安置房建设;2015年启动其他村庄的宅基地腾退安置和定向安置房建设。

三、基本原则

(一)加强统筹和协调

根据北部地区规划的村民住宅用房指标总量,核定各镇定向安置用房指标数量;充分考虑不同时期的宅基地审批政策,结合村民宅基地面积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四镇开展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北部四镇根据区政府相关政策,确定各村定向安置用房建设位置和建筑面积,规范安置补偿标准,建立镇村联动工作机制,落实安置补偿具体任务。

(二)发挥村民主体作用

各镇要加强对各村工作的指导和帮助,各行政村在区、镇相关部门指导下,依据各镇编制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研究制定本村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组织党员会议和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审议,发布腾退公告、订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宅基地腾退主体资格和房屋权属等工作。

(三)充分保障村民利益

督促征地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占地补偿价款,完善就业促进政策和农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加大对北部地区投入力度,建立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北部发展中的利益同步共享机制,增加和稳定农民长期收益。各镇应引导村民在安置补偿中既要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关注在发展镇村经济以及集体产业用地开发建设中发展自身利益,并通过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实现自身利益。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协调各镇之间、各村之间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中,保持基本政策的一致性。各镇、村制订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都应当在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后施行,并由镇政府报区北部办备案。

四、民主程序

(一)召开镇人大代表会议

各镇在开展宅基地腾退安置工作前,应根据北部地区规划及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明确腾退安置补偿标准、迁村并点及集体产业用地建设规划、村庄集体土地腾退及定向安置房建设时序、农民社会保障及劳动力就业、建设资金筹集及平衡办法等内容,并召开镇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召开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

各村根据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编制实施细则,经过村党支部(总支)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商议,召开村党员会议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三)成立村腾退工作民主评议小组

正式启动腾退工作前,各行政村应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5-7名德高望重的村民,组成腾退民主评议小组。腾退民主评议小组在村党支部(总支)、村委会领导下,负责认定宅基地腾退主体资格、无审批文件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面积、住房困难村民,当村民对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对象有疑义时,可以提请腾退民主评议小组决策。

(四)成立腾退工作监督小组

腾退工作监督小组成员原则上由镇政府及行政村选派的专业人员担任。腾退工作监督小组可不定期抽查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村民房屋评估报告等文件,负责对腾退过程中各环节是否严格按照本意见和实施细则规范操作,以及对定向安置房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房屋质量等方面进行全程监督。

五、腾退安置与补偿标准

(一)宅基地面积的认定

在不超过现状宅基地面积的前提下,宅基地面积的认定以确权证明或其他批准文件为准,对于无法提供宅基地证明或批准文件的,由村腾退民主评议小组依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1989年第39号)进行评议,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认定。

(二)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宅基地及房屋审批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宅基地及房屋审批证件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对于不能提供有效宅基地、房屋审批证件以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房屋,但确由被腾退人长期自住的,经村腾退民主评议小组评议且公示无异议后,可按上述规定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一层房屋确定建筑面积。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三)安置补偿标准

1.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标准。宅基地腾退安置以宅院为单位,采取宅基地置换定向安置房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等于或小于0.4亩的,按照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大于0.4亩的,0.4亩以内的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当地定向安置房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2.其他补偿补助标准。对认定的被腾退房屋按照《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京国土拆管字808号),给予重置成新价补偿;对被腾退人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届满前腾退的,以宅院为单位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工程配合奖励费;对被腾退人按照市场价给予搬家补助费及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装费;被腾退人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提供的定向安置房不是现房的,可以参照当地的房租水平为被腾退人提供周转补助,并对置换的定向安置房给予装修补助。

(四)安置对象的认定

定向安置房的安置对象原则上为被腾退宅基地房屋的产权人及其户口在本址的共居直系亲属,户口虽在本址,但未在本址长期居住或与房屋产权人无直系亲属关系的,不能作为安置对象。具体认定办法由各镇在制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予以确定。

(五)其他规定

定向安置房产权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腾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行腾退置换。

对于住房困难户,各镇在制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认定标准及安置办法,安置对象须经村腾退工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且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认定。

各行政村范围内非宅基地房屋的腾退,由各镇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各镇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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